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貝文勝
上列被移送人貝文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4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貝文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強力膠叁條、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貝文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14日8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吊橋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楊承翰、孫加軒、陳昦碩出具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之現場照片5張。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3 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