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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鍾明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1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智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鋼珠彈壹顆、瓦斯鋼瓶陸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鍾明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 月8日22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上開地點房屋內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李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空氣槍2 支、鋼珠彈1 顆、瓦斯鋼瓶6 瓶、上開扣案物照片2 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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