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00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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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2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11月26日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5 月19日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毒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詹健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號15樓之4
居新竹市○○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健德曾因施用毒品等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5 月21日下午5 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健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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