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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薛宇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陳柔澐名譽之目的,於短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在網路上散布侮辱及誹謗之文字,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數舉動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複製告訴人臉書帳號內對話電磁紀錄,並變更告訴人臉書、GOOGLE社群網站、IG帳號等有關密碼、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數舉動於一般社會觀念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已在社會上工作之成年人,實應以理性平和、不傷害他人之方式處理生活、感情上所面臨之各種問題,卻於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後,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處理,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之恐懼與不安,行為實值非難,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薛宇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寰與陳柔澐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分手,薛宇寰心生不滿,為下列犯行:
(一)薛宇寰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18日晚間11時14分許及107年7月12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0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噗浪帳號「@wart1942」、臉書帳號「Hsueh Yu Huan」網頁分別刊登「他媽的陳柔澐,你這賤貨最好快去死一死,你這賤貨死之前這輩子都
不會原諒你在我身上統這一刀」、「那個心虛封鎖我的那
位傳性感照給別人,然後對方回要口爆就興奮地像發情的
母豬?有夠棒棒。扣綠帽戲法,吃齋唸佛結果有夠淫亂,
真棒反差,對了,我說的就是就讀玄KY大學SD系的水W波,本名叫陳0澐」等文字,損及陳柔澐之名譽。
(二)薛宇寰於基於恐嚇陳柔澐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德昌街工作地點,以手機設備連結網路,傳送訊
息「幫我跟他說最好是不要讓我遇到或是見到,我一定不
管他身邊是誰,會直接羞辱,並且扁下去」予薛宇寰、陳
柔澐2人共同之綽號「古馬」友人,「古馬」收受訊息後
轉知陳柔澐,陳柔澐因而心生畏懼。
(三)薛宇寰與陳柔澐交往期間,經陳柔澐告知知悉陳柔澐之臉書、GOOGLE、IG之社群網站之個人帳號、密碼,薛宇寰於107年7月13日至15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輸入陳柔澐之臉書、
GOOGLE、IG帳號密碼,進入陳柔澐上開社群網站帳號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以複製方式取得陳柔澐臉書
帳號內對話電磁紀錄,且變更陳柔澐之臉書、GOOGLE社群網站帳號之密碼及IG帳號所登錄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柔澐。
嗣經陳柔澐發覺前揭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宇寰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澐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刊登文章列印資料、被告傳送「古馬」訊息列印資料、臉書、GOOGLE、IG社群網站通知帳號遭使用、密碼遭變更、電話、電子郵件信箱遭變更等資料、
被告提出下載訊息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處斷,且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為此部分犯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此部分犯行,亦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名譽、恐嚇、妨害電腦使用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傳送訊息給「古馬」稱「很想很想非常想把水波掐死」亦涉犯恐嚇罪嫌。
(二)被告於107年7月間無故侵入告訴人臉書、GOOGLE、IG、噗浪、推特帳號、GMAIL信箱,且變更噗浪、推特帳號、GMAIL信箱之密碼,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節。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我6月17日傳送給「古馬」之訊息是私人訊息,無恐嚇陳柔澐之意,告訴人臉書、GOOGLE、IG、GMAIL帳號密碼是交往期間是告訴人要讓我有安全感所提供,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噗浪、推特帳號,也沒有變更噗浪、推特帳號、GMAIL信箱之密碼等語,經查:(一)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傳送107年6月17日傳送予「古馬」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確無請「古馬」轉知訊息之意,尚難
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二)依被告所提出二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傳送臉書、GOOGLE、IG帳號、GMAIL信箱帳號密碼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辯稱係取得告訴人密碼後進入告訴人社群、電子郵件帳號一節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則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持先
前告訴人同意提供之密碼進入告訴人社群帳號、電子郵件
帳號之行為,固有未當,惟尚難遽認主觀上有無故進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進入噗浪、推特帳
號,且變更噗浪、推特帳號、GMAIL信箱之密碼一節,告訴人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亦查無相
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
(三)上揭部分縱認成立犯罪,分別與犯罪事實(二)、(三)為接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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