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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玉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期間,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處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P 停車場內,持鑰匙(未扣案)刮損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7825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烤漆,暨刮損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7210號租賃小客車之兩側車身烤漆、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及車牌號碼000 -7661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等,均致上開租賃小客車車身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嗣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道遠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職員劉建亨分別107 年6 月15日9 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道遠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建亨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警員汪維軒於107 年6 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損照片26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及估價單4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玉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鑰匙損壞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7825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烤漆及損壞告訴人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兩側車身烤漆、車牌號碼000 -6108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及車牌號碼000 -7661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等處,致喪失美觀之效用,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上揭車輛之車身烤漆等處,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損害,暨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仰賴之前積蓄維生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玉霜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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