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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昕諍與劉聰司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於同公司工作,林昕諍為劉聰司之下屬。
詎林昕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之話語恫嚇劉聰司,致劉聰司心生畏懼;
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致劉聰司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聰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簡訊翻拍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其所為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行為模式相同,其所傳送之恐嚇用語,彼此呼應、相關,且發送時間亦甚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認為係接續犯以一罪論。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行為態樣、模式顯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且係特別前往該處以特定之舉動恫嚇被害人,顯然係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就此部分自應與前揭接續之恐嚇犯行分論併罰,論以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粗工、清潔工、保全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弟弟等之家庭狀況,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和解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用以傳送附表編號1至3內容之手機、編號4所用之雙截棍,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又手機此物品一般而言並非專供恐嚇他人使用,且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行為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該犯罪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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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 犯罪經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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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1│被告住處│以手機簡訊發送:「跟我鬥你沒資格│
│ │日11時54分│ │!只會讓自己跟盧經理一樣很快完蛋│
│ │許 │ │...」、「我會送你們兩上路的!! │
│ │ │ │!你們一路好走啊!!!」等文字予│
│ │ │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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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2│同上 │以手機簡訊發送:「回你的台中買2 │
│ │日22時18分│ │個棺材去吧」等文字予告訴人,致告│
│ │許 │ │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
│ │ │ │ │
├──┼─────┼────┼────────────────┤
│3 │106年12月7│同上 │以手機簡訊發送:「...你和你爸的 │
│ │日1時49分 │ │棺材準備好了嗎?!」等文字予告訴│
│ │許 │ │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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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2月 │新竹市東│持雙截棍(未扣案)作勢要打告訴人│
│ │14日15時13│區高翠路│,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
│ │分許 │67 號俠 │ │
│ │ │客一館社│ │
│ │ │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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