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江華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之站前廣場飲酒,因聽聞素不相識之林金海與友人之對話內容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之方式攻擊林金海,致林金海受有額頭多處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破皮、左手第4 、5 指鈍挫傷瘀青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害。
嗣經林金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張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5 頁、第30-30 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7 頁)。
㈢ 林金海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7-1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毆打、踹踢告訴人,其傷害行為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除聲請意旨所載之外,尚有以腳踹踢方式攻擊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於106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年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表達意見,竟率爾動手傷害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板模工,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