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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文正」簽名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曾文正」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文正」簽名署押共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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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亞太電信門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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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曾文正」簽名│影本見偵字卷第22頁│
│ │ │申請書 │ │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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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曾文正」簽名│影本見同上卷第23頁│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署押1 枚 │ │
│ │ │務契約/ 行動寬頻業務│ │ │ │
│ │ │服務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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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曾文正」簽名│影本見同上卷第25頁│
│ │ │申請書 │ │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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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曾文正」簽名│影本見同上卷第26頁│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署押1 枚 │ │
│ │ │務契約/ 行動寬頻業務│ │ │ │
│ │ │服務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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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曾文正」簽名│影本見同上卷第27頁│
│ │ │ │ │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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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於104年6、7月起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58櫃之聯強電信聯盟NOVA-158 之員工。
曾文正於105年2 月28日,至聯 強 電 信 聯 盟 NOVA-158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轉移,而由林柏宏代為辦理,曾文正並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供林柏宏影印作為門號轉移之用,而林柏宏在取得曾文正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之後,因基於業績壓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文正之同意,於105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上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申辦文件內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冒用曾文正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文正」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共5 紙,表示係由曾文正本人欲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後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曾文正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持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曾文正本人所申辦,而同意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曾文正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曾文正收 到 附 表 所示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通知單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文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正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告訴人之健保卡、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資料上偽造「曾文正」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而被告偽造「曾文正」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 告 於如附表所示欄位所偽造之
「曾文正」署名共5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
┌──┬──────┬─────────────┬───────┐
│編號│ 申辦之門號 │ 文件名稱(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名 │
├──┼──────┼─────────────┼───────┤
│ 1 │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曾文正」1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2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曾文正」1枚 │
│ │ │0000000000號) │ │
├──┤ ├─────────────┼───────┤
│ 3 │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門號 │「曾文正」1枚 │
│ │ │0000000000號) │ │
├──┼──────┼─────────────┼───────┤
│ 4 │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曾文正」1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5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曾文正」1枚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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