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1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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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凌泉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7時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街00號路旁,因認林進益臨時停車於上址地點恐影響張凌泉所經營之洗車店車輛進出,要求林進益移車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你是在雞巴什麼東西」言詞,辱罵林進益,足以毀損林進益名譽。

嗣林進益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凌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對話譯文1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 至7 、9 至10、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臨時停車位置不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無視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想再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本案犯行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為因認告訴人臨時停車位置不當,請求移車未果而罵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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