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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戴志輝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於103 年8 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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