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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因生病才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金錢已由告訴人李松畇領回,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3 元,已於107 年10月03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 參107 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余素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10月3 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開啟李松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新臺幣133元。嗣經李松畇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素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松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余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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