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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案之罪,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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