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22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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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關於「(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呂榮君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振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鄭振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確定,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2198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鄭振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1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6月17日0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7 月30日晚上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日上午8 時5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振國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17日  │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    │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東107138)、詮昕科技股│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報告編號:762001│                        │
│    │49各1份。             │                        │
├──┼───────────┼────────────┤
│ 三 │本署受施用毒品犯尿液檢│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日至 │
│    │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
│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
│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                        │
│    │-46)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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