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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宏與彭華燦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均為就職於宗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之同事。
詎謝明宏於當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00號之宗達公司營業處所,因見彭華燦對其主管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長柄刷揮擊彭華燦左肩,再以徒手毆打彭華燦臉部,致彭華燦受有顏面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華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華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 頁至第8頁、第18頁背面)。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7 月6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對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9頁)。
㈣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見告訴人與主管間相處態度不佳,有意相勸,亦應謹慎與之溝通,竟捨此不為,持長柄刷揮擊告訴人左肩,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期間其有向被告稱:「我在跟余福聲說話,關你什麼事,你要打,打準一點」等語(見偵卷第7 頁),是其當時情緒確有再受告訴人之刺激,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其態度尚可;
此外,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本院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前揭長柄刷1 支,為本案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固屬犯罪工具,然該長柄刷屬何人所有,卷內既乏相關證據,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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