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28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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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除毒癮,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寬貸,兼衡其此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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