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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第606 號、第607 號、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606 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330 元之網路遊戲虛擬商品利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詐得之價值17,990元之遊戲點數;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詐得之價值15,770元之遊戲點數;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詐得之價值4,790 元之遊戲點數,分別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分別為3,330 元、17,990元、15,770元、4,790 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威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
居○○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為下列犯行:
(一)陳威良於民國106 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網站以「夢遺莫」帳號,向林聖杰佯稱倘
購買其在「小豬出任務」以「小可愛」帳號所販售之虛擬
商品,及代為購買「星城」網路遊戲虛擬商品,將付款予
林聖杰,致林聖杰陷於錯誤,在網路上購買帳號 「 小可
愛」所販售之虛擬商品,並依陳威良所提供之星城網路遊
戲帳號0000000000、密碼asdasdl ,登入星城網路遊戲,合計購買「小豬出任務」、「星城」網路遊戲中價值新臺
幣(下同)3,330 元之虛擬商品。
陳威良以此方式詐得價值計3,330 元之網路遊戲虛擬商品利益。
嗣陳威良失去聯絡,林聖杰始知受騙。
(二)陳威良於107 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網站以「李彥均」帳號向黃欣儀佯稱可以小額
付費方式代購遊戲點數作為投資,再付款給黃欣儀,致黃
欣儀陷於錯誤,依陳威良所提供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
帳號「ck00000000」、密碼「asd123」,登入遊戲,在網路上以299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信箱,供陳威良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線上小
額付費方式購買3筆各5,000元之遊戲點數,黃欣儀再將此3 筆遊戲點數之使用驗證碼告知陳威良。陳威良以上開方
式詐得價值計1萬7,99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嗣陳威良失去聯絡,黃欣儀始知受騙。
(三)陳威良於107年1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網站以「李彥均」帳號向陳柏偉稱可以小額付
費方式代購遊戲點數作為投資,再付款給陳柏偉,致陳柏
偉陷於錯誤,依陳威良所提供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帳
號「ck00000000」、密碼「asdfg123」,登入遊戲,在網路上以1萬77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信箱,供陳威良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線上
小額付費方式購買5,000 元之遊戲點數,陳柏偉再將此筆遊戲點數之使用驗證碼告知陳威良,陳威良以上開方式詐
得價值計1 萬5,77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嗣陳威良失去聯絡,陳柏偉始知受騙。
(四)陳威良於107 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網站以「李彥均」帳號向林怡如稱可擔任手機
助理,以小額付費方式代購遊戲點數,再付款給林怡如,
致林怡如陷於錯誤,依陳威良所提供之「老子有錢」網路
遊戲帳號「Z0000000000 」、密碼「asdasdi 」,登入遊戲,在網路上以2,990 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信箱,供陳威良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線上小額付費方式購買計1,800 元之遊戲點數,林怡如再將此筆遊戲點數之使用驗證碼告知陳威良,陳威良以
上開方式詐得價值計4,79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嗣陳威良失去聯絡,林怡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聖杰、陳柏偉、林怡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及黃欣儀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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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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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偵查│1.坦承小豬出任務遊戲中暱│
│ │中之供述 │ 稱「小可愛」之帳號申登│
│ │ │ 電話0000000000、LINE之│
│ │ │ ID;M945945 分別為其申│
│ │ │ 辦、「老子有錢」遊戲帳│
│ │ │ 號「ck00000000」為其使│
│ │ │ 用、張美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
│ │ │ 使用等情。(辯稱上開犯│
│ │ │ 行應為林冠宇所為等語)│
│ │ │2.10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原│
│ │ │ 辯稱0000000000於106年3│
│ │ │ 月申辦,於106 年8 月遺│
│ │ │ 失,後於該次筆錄改稱是│
│ │ │ 同住於工地宿舍之同事林│
│ │ │ 冠宇借用手機。 │
│ │ │3.於107年4月3 日偵查中改│
│ │ │ 稱林冠宇係之前居住在被│
│ │ │ 告家中,0000000000門號│
│ │ │ 係辦給林冠宇使用,林冠│
│ │ │ 宇於106年9月間竊取被告│
│ │ │ 財物,遭被告逐出住處。│
│ │ │4.於107年8月13日偵查中改│
│ │ │ 稱0000000000門號係遭林│
│ │ │ 冠宇竊取使用。 │
│ │ │5.107年8月15日偵查中改稱│
│ │ │ 林冠宇在被告住處住至 │
│ │ │ 107 年1 月、2 月間。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杰警詢│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警詢│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偉警詢│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
│ │證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如警詢│佐證犯罪事實一(四)。 │
│ │證述 │ │
├──┼───────────┼────────────┤
│ 6 │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證稱將左列門號借予姪子即│
│ │登人張淑華警詢證述 │被告使用。佐證犯罪事實一│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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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卷附 0000000000 、 │佐證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
│ │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為被告,0000000000之申登│
│ │ │人為張淑華等情。 │
├──┼───────────┼────────────┤
│ 8 │告訴人林聖杰、黃欣儀、│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陳柏偉、林怡如提出之臉│2.另依左列對話紀錄翻拍照│
│ │書對話紀錄、線上網路遊│ 片,暱稱為「小可愛」之│
│ │戲交易截圖 │ 使用者圖示照片為被告臉│
│ │ │ 部照片。 │
├──┼───────────┼────────────┤
│ 9 │卷附經營「小豬出任務」│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廠商提供「小可愛」帳號│ │
│ │之相關資訊函文 │ │
├──┼───────────┼────────────┤
│ 10 │卷附經營「星城網路遊 │佐證星城網路遊戲 │
│ │戲」之網銀國際公司提供│「0000000000」帳號係以被│
│ │提供「0000000000」帳號│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連│
│ │之登入IP及該IP使用者資│結網路登入。 │
│ │料 │ │
├──┼───────────┼────────────┤
│ 11 │經營「老子有錢」網路遊│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戲 廠 商 提 供│(三)。 │
│ │「ck00000000」之申登資│ │
│ │料 │ │
├──┼───────────┼────────────┤
│ 12 │經營「老子有錢」網路遊│佐證左列帳號之申登人連絡│
│ │戲 廠 商 提 供 帳 號 │電話為 0000000000。 │
│ │「Z0000000000 」之申登│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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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提供告訴人黃欣儀門號 │ │
│ │0000000***(號碼詳卷)│ │
│ │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計1 萬│ │
│ │5000元交易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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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佐證犯罪事實一(四)。 │
│ │提供告訴人林怡如門號 │ │
│ │0000000***(號碼詳卷)│ │
│ │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計4790│ │
│ │元交易資料(該公司107 │ │
│ │年10月29日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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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卷附經營「老子有錢」網│佐證該帳號自稱為陳威良,│
│ │路 遊 戲 廠 商 提 供 │使 用 郵 局 │
│ │「ck00000000」(暱稱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昇馬銀行)帳號在遊戲中│。 │
│ │與他人對話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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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卷 附 郵 局│佐證左列帳戶開戶人為被告│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之母張美華。 │
│ │戶開戶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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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雖辯稱上開犯行係林冠宇所為,惟被告未提出林冠宇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證據,被告就何以0000000000門號為林冠宇使用、林冠宇與被告之關係等節,說詞多次更異(詳被告歷次供述),且「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ck00000000」帳號既為被告所使用,何以林冠宇要為被告詐騙遊戲點?被告辯詞有違常情,難以採信,顯係杜撰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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