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3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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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5、1525、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於假釋期間,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3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陳建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4層之
28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2日10時5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2日1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4日9時1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7月29日1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31日8時4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7)各1份。
(三)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0)各1份。
(四)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檢-5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奕 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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