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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被告林裕程之警詢與偵查中自白」應更正為「㈠被告林裕程於偵查中之自白」、「㈣…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應更正為「㈣…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8 月6 日確定,於102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所竊機車亦已經尋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808號偵緝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6264號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林裕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 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裕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蘇葉月英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於取走鑰匙之際,以發動前揭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以供代步,繼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路00巷0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前揭機車,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前揭機車(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蘇葉月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裕程之警詢與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蘇葉月英之警詢陳述,(三)證人林建良之警詢陳述,(四)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及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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