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321,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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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洋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某時許,因不滿洪海雯涉及新竹市中正市場BOT 案捲款潛逃案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留言板上,以臉書帳號「洪凱渥」之名義刊登「洪海雯幹你娘老七八」之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洪海雯,足生損害洪海雯之名譽。

案經洪海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下稱107 他58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有臉書留言版網頁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107 他58卷第2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於「臉書」帳號留言板上以「洪海雯幹你娘老七八」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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