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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東區明湖路775 巷與1075巷口土地公廟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775 巷與1075巷口土地公廟處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當場扣案之簽單2 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林福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財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東區明湖路775 巷與1075巷口土地公廟處,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根據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個號碼,賭客可得彩金5,700 元,如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2萬8,5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林福財所有。
嗣陳義雄、劉新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上開土地公廟分別向林福財簽賭,陳義雄交付賭資予林福財後,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及賭資
1,000 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福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及同案被告陳義雄、劉新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賭資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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