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32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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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偉峻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凌晨,與不知情之何治宏(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一同騎乘腳踏車出遊,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連宏毓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台幣8,000 元)。

嗣連宏毓發覺安全帽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宏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103至106頁)。

(二)告訴人連宏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97至98頁)。

(四)證人即員警黃慶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107 年8 月14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與身分比對結果、監視器畫面調閱地點示意圖(見偵卷第2至25頁、第51至67頁)。

(六)被告徐偉峻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稱忘記有無跟何治宏及綽號「阿港」之人一起騎過腳踏車,也沒有於國華街的夾娃娃機店門口拿機車上的安全帽等語。

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於107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4 時間,與車友即被告徐偉峻騎車外出,騎車範圍是水田街底到和平公園一帶,騎乘路徑為新竹市水田街接東大路後過經國路,再接北大路166 巷後右轉中正路186 巷至證人何治宏家中,並指認監視器擷取畫面中,騎乘腳踏車、戴口罩、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頭戴鴨舌帽背深色側背包之男子為被告,且被告均是騎乘BF6-607 號機車出入何治宏家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97至98頁);

證人即員警黃慶輝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覺得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與被告體態有像,滿魁武,外型滿像的,且他們回到住處之後,何治宏把鐵門開起來,他們3人去地下室放腳踏車,徐偉峻再從地下室移一台贓車BF6-607到中正路上,頭上就是戴上他剛剛竊取得安全帽並載著阿港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何治宏及阿港於案發時間騎車外出,且有途經案發之國華街55號處,此外,被告亦是騎乘BF6-607 號重型機車至同案被告何治宏位於中正路之住處,並於案發後騎乘該車搭載阿港離去。

而自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亦可查知竊取系爭安全帽之男子,到達中正路處後,即騎乘BF6-607 號機車離開(見偵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於107 年5 月間騎乘BF6-607 機車代步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顯已該車為代步工具,亦無疑問。

是以,可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何治宏及阿港,騎乘腳踏車外出,並於國華街55號取走告訴人之系爭安全帽。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行。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 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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