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34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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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加芝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至吳玉貞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隨身提袋放置在店內貨架旁,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H 9.0鹼性離子水4 瓶、茶裏王1 瓶、麥根沙士1 瓶、優酪乳1 瓶、瑞穗鮮乳1 瓶、品客洋芋片1 瓶、義美巧克力泡芙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77 元,已發還),得手後陸續放入提袋並背負提袋而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吳玉貞在店門口攔下林加芝,發現提袋內尚有未結帳的商品,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加芝於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42至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8至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10至14頁)。

(四)交易明細1紙(見速偵卷第15頁)。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見速偵卷第16至28頁)。

(六)扣案物及發票照片各1張(見速偵卷第29至3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加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PH 9.0鹼性離子水4瓶、茶裏王1瓶、麥根沙士1瓶、優酪乳1瓶、瑞穗鮮乳1瓶、品客洋芋片1瓶、義美巧克力泡芙1 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考(見速偵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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