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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楊竹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鄭佳和之家庭,並使楊竹韻懷有身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母並已賠償鄭佳和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業為被告及鄭佳和供稱在卷,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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