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35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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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筱琪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受毀損之財物為喇叭鎖,價值偏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張筱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琪與張奇禎為姪子與叔父關係。
張筱琪於民國106年8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520號張奇禎之住處,因酒後失控,在張奇禎房間門口叫張奇禎出來,並將高粱酒瓶摔在地上,因張奇禎閉門不出,遂大喊:「出來!有種出來單挑!」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時用右手猛拉下張奇禎房間之喇叭鎖門把,以此方式將喇叭鎖拉離門板,而明顯減損其開關門板之通常效用。
二、案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筱琪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有拉壞門把之事實。│
│    │白。                  │                      │
├──┼───────────┼───────────┤
│ 2  │告訴人張奇禎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自行拍攝之門把遭│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毀損照片5張。         │                      │
├──┼───────────┼───────────┤
│ 4  │現場照片4張。         │前揭喇叭鎖門把之毀損情│
│    │                      │形。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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