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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隆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6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忠孝店內閒逛時,因感飢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後以將自該賣場水果區取得之重量約為2.28公斤之釋迦4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31 元)、甜柿20顆(價值500 元)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方式,徒手竊該等水果得手。
嗣未經結帳即自該賣場收銀台離開,並於走出大門之際,為賣場安管人員張聖良發現後,追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劉建隆竊得之水果。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張聖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警員陳信昌107年1月6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4 頁 )。
㈤扣案物品照片2 張、賣場收銀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自大潤發賣場忠孝店水果區竊取之重量約為2.28公斤之釋迦4 顆、甜柿20顆得手,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科刑確定之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難認其素行良好;
再審酌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尚能將本院前揭106 年度易字第252 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執刑完畢,足見其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竟因飢餓,即以徒手竊取上開水果,而其數量並已超過一時充飢所需,是顯然其根本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水果價值非鉅,亦已經由證人張聖良發還予大潤發賣場忠孝店,此觀諸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明,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參酌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曾竊得上開水果,然該等水果均已經由證人張聖良發還予大潤發賣場忠孝店,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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