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40,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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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8 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市場管理室停車場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

嗣經甲○○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當場發現乙○○及其持有竊得上開安全帽1 頂(已發還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陳揚儒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暨上開安全帽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速偵卷第4 至11、13、26至30、4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安全帽1 頂,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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