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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第3 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深海魚油239顆(價值共新臺幣878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19年9月26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逾80歲高齡,且本案審理前,業已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深海魚油239 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46號
被 告 羅吉昌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3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涂朝財所管領之深海魚油2瓶(價值共新臺幣1,138元)得手後將深海魚油膠囊取出放置在長褲口袋並將空瓶丟棄,旋為涂朝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涂朝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吉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涂朝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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