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6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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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凌雲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凌雲仍未戒絕毒癮,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7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凌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凌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凌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2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係國小畢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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