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7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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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2 列更正為「上午8 、9 時許」、第7 列更正為「上開機車1 輛及錀匙1 串」外,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

二、爰審酌被告徐晨皓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思縈之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出於代步之犯罪動機;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竊得之財產均已返還被害人;

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27號
被 告 徐晨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新竹縣文化局圖書館前,見洪思縈持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盜得手,嗣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所竊上開機車行至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與中華路4段口時,為警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而予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洪思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思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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