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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AM(中文名:阮氏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AM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查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法院判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確定,業如前述,竟又以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國境,顯然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之管理與政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應依循正當程序申請入境我國,詎未經許可入國,潛藏我國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本件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NGUYEN THI TAM (中文名:阮氏心)
女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
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AM係越南籍人民,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驅逐出境。
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入出境中華民國,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得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某時,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經營之漁船,自臺灣地區臺中市某處海灘上岸而非法入境。
嗣於107 年2 月4 日晚間5 時25分許,因天冷飢餓主動向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TA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AM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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