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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捌柒壹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聲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7.987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余聲煥前於87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l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195號、第11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l月5日、89年5月l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2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曾①於94年1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
②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③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8月29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前淨重18.0640公克,驗餘淨重17.9871公克及分裝袋保)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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