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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新竹是東區」應更正為「新竹市東區」;
第10行至第11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應補充為「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麻將會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2588號偵卷第4頁、第4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徐嘉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慶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或29日,在新竹是東區明湖路180 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3 日,佯稱為何葉游家樺之友人賴芝琪撥打何葉游家樺之電話,誆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何葉游家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何葉游家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葉游家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葉游家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徐嘉慶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何
葉游家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徐嘉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慶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或29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3 日,佯稱為郭瑞庭之友人陳泰祥撥打郭瑞庭之電話,誆稱借款云云,致郭瑞庭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日13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郭瑞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嘉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徐嘉慶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郭瑞庭之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徐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知股)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493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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