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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紀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30分許」應更正為「9時42分許」、第6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紀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但未尋求方式積極改善自身行為,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竊取財物為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葉紀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紀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四海遊龍店鋪前,見許伯勝將其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該址收銀機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伯勝疏於防範之際,上前取走上揭香菸而竊盜得逞。
嗣許伯勝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紀弦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伯勝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香菸之相似網路圖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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