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6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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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金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3 樓302 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董金寬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6 年8 月6 日19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06 毒偵4962卷》第7 頁、第32頁),復有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 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127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6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桃檢106 毒偵4962卷第18頁、第34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檢106 毒偵4962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桃檢106毒偵4962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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