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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家明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倫車行內,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遠倫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 萬9,796 元,而其中5 萬4,360元部分,約定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按月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2,265 元,且約定於上開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曾家明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嗣曾家明於同年10月6 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明知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竟因缺錢即於同年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未經遠信公司同意,擅自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該車牌隨即於106 年10月19日註銷),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家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6頁至其背面)。
㈡告訴人遠信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 份(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
㈢被告106 年10月5 日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暨所附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公司107 年2 月2 日遠資法務字第34472 號函、應收帳款明細、106 年10月13日查詢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引擎號碼:SJ25KL-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 年4 月24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078044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4 紙(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關於累犯之認定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假釋時,其中一罪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認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被告前曾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⑥於102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③、⑥、⑦、⑧案件及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分別經本院各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8號、第1207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4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各為101 年10月6 日、102 年7 月26日、105 年1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7 月25日、105 年1 月5 日、107 年5月5 日,被告並於105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則字第101 號、第102 號、101 年執緝則字第579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是被告雖於105 年11月15日曾經假釋,惟於斯時上開①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9 月及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08號確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均分別於102 年7月6 日、105 年1 月5 日全部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⒊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另以確定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被告並曾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各該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不久,即再犯本案侵占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顯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於向告訴人遠信公司合作之遠倫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後不久,即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擅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再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考量其先前均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遭受莫大損失而未獲補償等情形,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暨所侵占之財物價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任意任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過戶予他人,該機車本身當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屬其之犯罪所得,本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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