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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源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0 時20分許,因在林雪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亞太之星卡拉OK」內酒後鬧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身著制服之員警劉家宏乃據報前往處理。
詎陳春源於同日0 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與員警劉家宏發生爭執,明知其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劉家宏,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春源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33頁背面)。
㈡證人林雪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員警劉家宏於107 年5 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5頁)。
㈣員警至現場配戴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15頁至其背面、第33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頁)。
㈤員警至現場配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㈥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辱罵任何人,那是警察推我撞牆,我因為痛才罵那句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幹你娘老雞掰」言語,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在場之林雪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背面)相符,亦有,員警劉家宏於107 年5 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5 頁)附卷可稽,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屬實,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如下所示之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見偵卷第15頁至其背面):「…被告:你們警察是在兇三小。
員警:我哪裡給你兇,你態度是多好。
員警:你現在是酒醉在這邊亂什麼,叫你離開不離開,離 開就好了阿,要走沒,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阿好,我會告你,幹,幹你娘老雞掰。
員警:你現在是在譙什麼。
被告:你給我放開喔。
員警:我們將對你進行保護管束。
被告:保護管束好,好幹,我要打電話,好幹,好幹,幹 你娘老雞掰。
員警:對你保護管束吼。
被告:什麼保護管束。
…」以觀,被告為「幹你娘老雞掰」言語時,均與員警一直有在持續地對話,且依其內容,在員警告以將執行職務之內容即欲施以保護管束時,其仍有回應「保護管束好」,並表示「我要打電話」,嗣後始稱「幹你娘老雞掰」,其後又對員警之「對你保護管束吼」等語有所反應,顯然其侮辱言語具有對象性,係針對員警所為,並非單純抒發自己的情緒,則被告所辯當難以採信。
㈦從而,被告有上開所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實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酒後(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店家發生糾紛,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詎其竟未能因此知所行止,反與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家宏發生爭執,並對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家宏辱罵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其遭逮捕後竟在警局內逕自大小便,造成員警之不便,事後猶否認犯行,是據此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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