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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為逃避警方盤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先後偽造「2592-P2 」車牌2 面,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被告偽造車牌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使用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管制正確性,更於車輛違規或肇事時恐難查明實際之車輛使用者,侵害大眾對於車輛懸掛真正車牌之信賴性,又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汽車衝撞警用機車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字第11473 號卷第7 、9 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然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1473 號卷第9 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
被 告 李嘉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瑋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某時,為規避查緝,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黑色油漆與簽字筆在白色壓克力板上書寫「2592-P2 」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車牌2 面,並懸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小天」所有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至同年10月3 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 號前時,因違規併排停車遭巡邏制服員警劉文斌、范博帆進行取締盤查,李嘉瑋因恐偽造車牌事跡敗露而加速逃逸。
李嘉瑋遭員警追逐至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前時,見交通擁塞無法擺脫員警追捕,明知劉文斌、范博帆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倒車衝撞范博帆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范博帆人車倒地遭拖行30.9公尺遠,並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後胸壁挫擦傷、軀幹多處磨損擦傷、左肩、左肘擦傷、右肩、前臂、右膝及手腕多處磨損擦傷、左小腿表淺擦傷之傷害,警用機車亦損壞(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博帆執行公務。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李嘉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博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劉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國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般治安事故報告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員警受傷照片共1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210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成傷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犯行為同一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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