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美如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
- (二)案經閔月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美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閔月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林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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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美如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306 室租屋處,因細故而對閔月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筒(未扣案)朝閔月廷頭部扔擲,垃圾筒並反彈砸到閔月廷右小腿,致閔月廷受有頭併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5 公分)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閔月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美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6 、19至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閔月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9 、19至20頁)。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持垃圾筒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垃圾筒1 個,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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