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770,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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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邱鈺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徒手竊取隔鄰由蔡月娥所停放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翌日即106 年11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尋獲胡志昀,經其帶同警方至新竹市民生路10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把,而悉上情。

案經邱鈺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9頁),核與告訴人邱鈺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失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本案被害人蔡月娥意見(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竊取前揭告訴人邱鈺宜所有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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