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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侵占罪等財產犯罪前科,且於本件犯案相近之時間內復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90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素行不良;
參其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詐騙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應予責難;
併審酌其詐欺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0號
被 告 曾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交付手機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6日20時1 分許,以暱稱「櫻桃的世界」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友人林晏翎佯稱販賣手機,致林晏翎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曾俊傑所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經林晏翎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晏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俊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晏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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