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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丞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丞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信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丞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年8月7日入監,並於10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403號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被 告 范丞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丞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3日7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大廳內毆打陳信威,致陳信威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鼻樑擦傷及上嘴唇擦傷、下嘴唇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丞緯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信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述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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