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蔡逢哲擔任新竹籍「新欣揚號」(漁船統一編號:CT3-57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蔡逢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 (二)被告黃興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 (三)被告許永芳、蔡國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1月01日漁二字第1061
-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0月20日漁二字第1061
- (六)內政部107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703號
- 三、論罪及科刑:
- (二)共同正犯: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三)數罪併罰: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係犯意
- (四)爰審酌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等各人之素
- 四、緩刑: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本件查獲漁獲總重量各次分別共計7,059公斤、2,650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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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哲
被 告 許永芳
被 告 黃興旺
被 告 蔡國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許永芳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黃興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蔡國勝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逢哲擔任新竹籍「新欣揚號」(漁船統一編號:CT3-5725號)船長,許永芳為輪機長、黃興旺、蔡國勝均係該漁船船員,基於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1.於106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由蔡逢哲駕駛「新欣揚號」漁船搭載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海,船行進至東經120度32分、北緯25度06分即距我國公布之領海基線約21.44浬之我國領海以外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海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鮸魚每公斤10元共約7至8萬元之價格,購入淨重(下同)約2,496公斤之海鱺、4,563公斤之鮸魚共計7,059公斤之大陸地區漁產品,並搬運裝載在「新欣揚號」船艙內,明知上開漁貨係逾量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仍擅自運送上揭管制物品至臺灣本島販售圖利。
嗣於同年8月7日9時40分許返回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安檢時,為警將上開走私漁貨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2.於106年9月18日10時許,由蔡逢哲駕駛「新欣揚號」漁船搭載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海,船行進至東經120度30分-20分、北緯25度15分即距我國公布之領海基線約28.81浬至35.22浬之我國領海以外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鮸魚每公斤10元、紅魚每公斤15元之價格,購入2320公斤之鮸魚、330公斤之紅魚,共計2,650公斤之大陸地區漁產品,並搬運裝載在「新欣揚號」船艙內,明知上開漁貨係逾量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仍擅自運送上揭管制物品至臺灣本島販售圖利。
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返回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安檢時,為警將上開走私漁貨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逢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興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許永芳、蔡國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1月01日漁二字第1061219566號函覆「新欣揚號CT3-5725」漁船106年7月24日至8月7日之航程記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年1月11日漁二字第1071200230號函覆「新欣揚號CT3-5725」漁船106年9月18日至10月5日之航程記錄1份、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2份、。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0月20日漁二字第1061218566號函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份、106年11月21日漁二字第1061220221號函附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份、106年8月7日之現場照片共24張、106年10月5日之現場照片共64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107年4月17日之職務報告2份。
(六)內政部107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703號函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 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 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
本件查獲漁獲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 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 動物物品,查獲總重量各次分別共計7,059公斤、2,650 公斤,已逾1,000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再 依「新欣揚號」之漁獲『起運點』,依上開所述,均屬 我國領海以外海域,是核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 、蔡國勝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條第1項之運送、銷售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容有未洽,然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被告在案,且基本犯罪事實 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係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等各人之素行狀況(參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漁獲未經檢疫,不但影響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又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實已陷於謀生不易窘境之情狀;
併審及被告蔡逢哲身為船長,許永芳為輪機長,黃興旺和蔡國勝均擔任船員,對於上開事實之涉案情狀;
兼衡被告蔡逢哲小學畢業、待業中、領老人年金;
被告許永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黃興旺小學畢業、在家帶孫子、靠小孩、太太扶養;
被告蔡國勝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蔡國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蔡國勝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二)查本件查獲漁獲總重量各次分別共計7,059 公斤、2,650公斤,為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因上開犯罪行為所得之物,上開漁獲業經被告賣出,106年8月7日入港之漁獲賣出後,每人各分得3千元,106年10月5日入港之漁獲賣出後,每人各分得2千元,業據被告蔡逢哲、黃興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該所得款項即為其等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惟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漁船「新欣揚號」係供被告蔡逢哲等4人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新欣揚號」係屬本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楊淑華所有,此有「新欣揚號」船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第46頁),並非被告蔡逢哲等4人所有,且係被告蔡逢哲向楊淑華租用,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4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用,與上開應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法規名稱: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法規名稱:海關進口稅則
第 1 類 活動物;動物產品
第 1 章 活動物
第 2 章 肉及食用雜碎
第 3 章 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第 4 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第 5 章 未列名動物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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