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88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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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偉廷因友人邱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其母邱玉婷」,應予更正」與簡雅妹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邱鈺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簡雅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恐嚇稱:「晚上九點沒看到錢絕對把妳處理掉」等語,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雅妹,使簡雅妹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簡雅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偉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卷《下稱107 偵緝494 卷》第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簡雅妹、證人邱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下稱107 偵1523卷》第7 至10頁),並有恐嚇電話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107 偵1523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友人催討債務,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偵1523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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