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碼表蓋,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儀錶板之防水蓋,致該儀錶板防水蓋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宋國志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敲擊本案機車儀錶板防水蓋,雖未完全毀壞,然該儀錶板防水蓋外觀上已有破裂之損害,可認已造致該物原本防水及美觀之效用減損,此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見偵卷第14頁),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核被告宋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自己酒醉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宋國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1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敲擊吳彥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碼錶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彥羲。
嗣吳彥羲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彥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宋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