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96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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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會被我打…,我以前常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斷腳…」、第9 行應補充「…,於106 年3 月14日,渠等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12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皓瑄,使劉皓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夢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共犯彭俊魁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劉夢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夢婷、彭俊魁前為男女朋友,彭俊魁偶然知悉劉夢婷在與其交往期間,另與友人劉皓瑄發生性行為,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劉皓瑄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水瀧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劉皓瑄恫稱:「之前有跟劉夢婷發生過性關係的男生,都已經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皓瑄,使劉皓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劉皓瑄之父出面協調,彭俊魁始先行離去。
然彭俊魁離去後仍氣憤難消,經與劉夢婷討論後,渠等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彭俊魁指示劉夢婷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劉皓瑄,向劉皓瑄恫稱:「阿魁說遮羞費36萬元,三天時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皓瑄,使劉皓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彭俊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劉皓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夢婷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皓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後,其與共犯彭俊魁皆無進一步催討金錢之行為,審酌被告與共犯彭俊魁均知悉告訴人住處,果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因告訴人封鎖被告LINE之帳號,被告與共犯彭俊魁應會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然被告與共犯彭俊魁在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後並無如此行為,故認被告與共犯彭俊魁傳送LINE訊息內容當係因共犯彭俊魁心有不甘下所為,雖有恐嚇之犯意,然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恐嚇取財罪嫌,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於本案均係援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本案無須更正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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