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簡上,10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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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107 年度竹簡字第7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靜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因為求溫飽,無錢購買而竊取他人販賣之食品,顯然未重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總計新台幣249 元,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欣生技金盞花葉黃素壹瓶、愛之味土豆麵筋壹瓶、藍莓三明治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7頁)。

二、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求輕判或免刑之機會等語,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而予論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說明審酌被告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仍以前述原因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不能工作,也因與家人相處不睦,家人未能給予經濟援助,被告始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量刑仍過重,應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之宣告等語。

然而:被告於104年間,已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6 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珍惜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於上開緩刑期間過後,即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其經濟狀況雖有值得同情之處,然此情業經原審考慮周詳始為前述量刑之諭知,而案發後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被告突然打電話叫我過去簽切結書,還說我一直刁難她,我覺得她態度太差,我不想接受她的賠償,也不接受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有為免刑諭知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欣生技金盞花葉黃素壹瓶、愛之味土豆麵筋壹瓶、藍莓三明治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合法
途徑賺取財富,竟因為求溫飽,無錢購買而竊取他人販賣
之食品,顯然未重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總計新台幣249 元,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統欣生技金盞花葉黃素 1瓶、愛之味土豆麵筋1瓶、藍莓三明治 1個(價值分別為179元、45元、25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 5162號
被 告 謝靜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店長楊家蓁所管領7-11超商東品門市,於同日 17時48分許,趁楊家蓁疏於注意之際,竊得統欣生技金盞花葉黃素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愛之味土豆麵筋1瓶(價值45元)、藍莓三明治1個(價值25元)得手後藏放於皮包內駕車逃逸。
嗣經楊家蓁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7-11交易明細(竊取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韋衣豪所製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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