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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珮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公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子輝所管領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之處,均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手提包內後,隨即進入該店廁所,將商品之外包裝條碼或外盒拆除丟入垃圾桶,其後再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手提包內而得手,嗣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即攜同上開所竊未經結帳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離去,適該店店長莊子輝察覺其行跡有異,而於其步出店外時,將其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業已發還莊子輝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珮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其背面,簡上卷第22頁、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子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員警107 年6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107 年6 月2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商品條碼影本、被告消費明細暨電子發票(含交易明細)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被告所竊商品照片27張、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復說明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7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誠心誠意跟店長道歉,也有在今年(即107 年)8 月29日跟店長和解,當面也有付4,666 元,目前我經濟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費用,希望法院能夠宣告我緩刑等語(簡上卷第30頁、第21頁)。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逐一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其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有於107 年8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訖和解款項乙情,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07 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76 號卷第15頁【下稱竹北簡卷】、簡上卷第1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參酌被告本案行竊後即在店內將商品外包裝條碼或外盒破壞拆除以遂其行及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段,暨其所竊商品品項甚多等犯罪情節,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矜恤從輕處理,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款項之量刑有利因子,認原審縱未及審酌上開已和解並賠訖和解款項之量刑事由,尚不致影響對被告之量刑,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7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感情受挫而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積極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款項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07 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竹北簡卷第15頁、簡上卷第1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竊之財物品項固然繁多,然均係價格低廉之商品,且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莊子輝具領保管,其犯罪態樣、惡性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編│ 商品名稱 │數量│ 合計價值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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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粉紅色范倫鐵諾‧路迪少女內衣│1件 │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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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然優椰棗夏威夷果110克 │1包 │225元(買 │
│ ├──────────────┼──┤一送一) │
│ │自然優椰棗核桃150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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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碧菲絲特即淨卸妝棉(46張) │2盒 │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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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統一AB纖菌素菌粉(30入) │1盒 │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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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的健康日記六效乳酸菌 │3份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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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粗戀果乾(芭蕉)60克 │1包 │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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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水平衡香水沐浴乳 │1罐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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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總價值:2,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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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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