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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俞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盜刷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情節難謂輕微,原審判處被告緩刑之刑度容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 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已詳加審認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惟貪圖便宜行事,未經同意及授權,竟擅自變造簽帳單金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又告訴人已及時發現而未支付系爭款項,且被告事後亦另行支付該筆款項以維持告訴人強制險效力而有所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金額等一切情狀後尚可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及緩刑宣告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又查本件原審審理時,被告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8至19頁),顯見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實難以此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俞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俞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未經同意或授權」之記載應補充為「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行關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一產管字第459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第8 行關於「105 年11月8 日一產管字第1050724 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105 年11月8 日一產管字第1050724 號函暨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5 月5 日簽單調閱通知單、爭議款聲明書、爭議帳款查詢通知單及特約商店調帳對帳單」;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俞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告訴人陳秋鈴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更名為陳藝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14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是核被告彭俞榛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載刑法第216條,併此敘明。而被告變造保險費簽帳單第一產物存查聯上之金額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便宜行事,未經同意及授權,竟擅自變造簽帳單金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
及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參酌告訴人因及時發現上情而並未向渣打銀行支付
系爭款項(見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事後亦已另行支付該筆款項以維持告訴人強制險效力
而為彌補(見他字卷第44頁);
酌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變造金額之額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
被 告 彭俞榛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榛(所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竹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5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涉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新竹營業部(下稱新竹營業部)人員,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在新竹營業部內,為處理其於104 年12月18日向陳秋鈴收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時漏未收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下稱強制險保費)新臺幣(下同)1,019 元乙事,未經同意或授權,先將陳秋鈴於104 年12月18日所簽署編號A000000 號保險費簽帳單第一產物存查聯上載金額1 萬5,214 元使用修正帶塗改為1,019 元,以示陳秋鈴同意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收取上揭金額強制險保費之意,續操作刷卡機以陳秋鈴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使渣打銀行於105年3 月18日核准交易後,於105 年3 月21日支付上揭刷卡金額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陳秋鈴。
嗣經陳秋鈴於105 年4 月19日至105 年4 月30日間某日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發覺消費明細有異,向渣打銀行調閱相關交易憑證而查獲。
二、案經陳秋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俞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周敏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編號A000000 號保險費簽帳單之第一產物存查聯及客戶存查聯、系爭信用卡之105 年1 月份及105 年4 月份帳單影本、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5日一產管字第1050428 號函及105 年11月8 日一產管字第1050724 號函、渣打銀行105年7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1103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1月7 日聯卡會計字第10500016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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