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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 年9 月10日10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4月29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卓士傑因妨害名譽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07年9 月1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50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08年4 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8年5月6 日具狀,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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