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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號
被 告 宋翰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起訴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宋翰昇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受處分後5 日內之107 年1 月12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宋翰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第11590 號、第1215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3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1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梁竣凱、余
皓瑋之供述,被害人呂芸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交
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尚有其他成員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1 月9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及前述書證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
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
、脅迫、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
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固然業已坦承犯行,然其對於
本案之情節,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尚有歧異之處,可預
見尚待將來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對質,始能予以
釐清。況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有詐欺集團共犯尚
未經傳喚到案,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疑慮,為期
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
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認本
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不足為採。
(四)另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裁量。
查被告自承於106 年8 月間,明知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仍為牟取利益而加入該集團為
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本即有眾人長期分工實施犯罪行為之
特質,被告係為警查獲始暫時中止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
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
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
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
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
止接見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見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要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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